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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糾正高雄市政府全文

 

 

 



糾正案文
被糾正機關:高雄市政府
案   由:
高雄市政府明知農業用地依法不得回填轉爐石等煉鋼爐渣,於接獲民眾陳情並會勘確認轄內旗山區大林里有前揭違法行為時,卻未督促所屬落實列管追蹤,並依法及時採取有效遏止措施,任憑回填面積持續擴大達5.2公頃,數量超過99萬公噸(約25,950車次),嚴重損害政府公信,確有違失,爰依法提案糾正。
事實與理由:
查本案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間接獲民眾陳情違法回填煉鋼爐渣之農地,係位於該市旗山區圓潭子段655、655-5、655-6、655-7、655-10、655-15、655-16、655-17、655-18等9筆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非都市地區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位於高屏溪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其中655、655-6、655-7、655-10地號等4筆土地,更為高雄市政府依「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列管在案之坑洞。土地所有權人曾於100年2月間,依該計畫規定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提出申請,擬以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生產之轉爐石級配料回填於上開坑洞;惟經會辦該府農業局認回填轉爐石不符合農地農用規定,且有污染農地致無法種植農作物之虞,爰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同年3月21日以高市水行字第1000010412號函否准其申請。嗣該府於102年4、5月間又陸續收悉經濟部(礦務局)來函:為確保永續農業生產環境,避免地下水或鄰近土層土壤遭受污染,轉爐石級配料等不得作為農業用地之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回填物等指示,該府並據以102年5月27日及同年6月24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232296700及10232542400號函,轉知各列管坑洞之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足徵高雄市政府受理本案民眾陳情時,確知系爭土地不得回填轉爐石等煉鋼爐渣之法令規定,合先敘明。
案經調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經濟部、高雄市政府及該市旗山區公所(下稱旗山公所)等相關機關卷證資料,並於103年10月28日實地履勘,嗣於同年12月5日約詢該等機關主管及業務相關人員調查發現,本案高雄市政府查獲轄內農地擅自回填煉鋼爐渣時,未督促所屬落實列管追蹤,並依法及時採取有效遏止措施,任憑違法事態持續擴大,確有違失,應予糾正促其注意改善。茲臚列事實與理由如下:
• 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農業用地之違規使用,應加強稽查及取締;並得併同依土地相關法規成立之違規聯合取締小組辦理」、第69條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次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第21條規定:「(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第2項)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3項)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再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第6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 另依內政部於102年5月31日召開「研商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處作業相關事宜」會議(102年6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097號函送會議紀錄),會中有關違規案件處理時程決議略以:「違規行為人及違規事實明確,且經審視無需辦理違規實地勘查之案件,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至遲應於檢舉或主動發現違規行為後45日內完成第1次裁罰相關行政作業;違規行為人明確,惟仍需辦理實地勘查者,則請於60日內完成第1次裁罰相關行政作業。惟如屬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或其他情節重大之違規使用案件,應即儘速處理,切勿有拖延或推諉情事,以避免延宕處理時效,肇致違規事態擴大及蔓延」。
• 經查,本案系爭土地於102至103年間,建發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透過萬大材料科技公司(下稱萬大材料)向中聯公司購買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轉爐石,以作為坑洞底層回填材料,陸續回填總量高達997,948公噸,如以轉爐石密度2.77公噸/立方米換算,體積約計360,269.978立方米。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於102年6月13日接獲民眾陳情派員稽查發現,旗山區圓潭子段655-5、655-15、655-16、655-17、655-18地號等5筆農業用地有回填轉爐石級配料之情形,爰於翌(14)日去函該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農業局及地政局等依權責辦理(因誤載地號,嗣於同年月20日再函更正土地標示如上)。該府地政局收悉環保局來函後,雖以102年6月24日函轉旗山公所依規定執行查報作業,且於同年7月3日該市議員邀集該府地政局、環保局、水利局、農業局、經發局及旗山公所等單位現場會勘時確認上開違法行為,惟卻遲至同年9月18日始開立裁處書(已逾前揭內政部限期至遲應於60日內完成第1次裁罰之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及限期於102年12月31日前恢復原狀。
• 然據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所載:「102年11月26日現場持續有回填整地情形;102年12月5、6日現場持續作業中(自102年11月20日至102年12月5日止,持續回填轉爐石配料約170,000方,回填土石方約117,000方);103年2月20日現場作業中(當日土方量約2,000方,轉爐石量約1,500噸)」;另依中聯公司於本院約詢時所提供之書面資料顯示,該公司出貨予萬大材料之數量,102年為549,170公噸、103年為448,778公噸。足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高雄市政府裁處後,並未立即停止使用,且未於該府所定期限內恢復原狀或改依容許使用項目使用。旗山公所未落實列管追蹤,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亦未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採取連續處罰或其他有效措施,遲至103年3月10日始依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尚偵辦中),且迨至本院著手調查後,該府復於同年11月27日再次裁罰30萬元;至相鄰同遭回填轉爐石之旗山區圓潭子段655、655-6、655-7、655-10等4筆農業用地,該府農業局早於102年11月22日即通知地政局依法裁處,然迄本院103年12月5日約詢時已逾1年,猶未見裁罰結果。
• 揆諸本案系爭土地違法回填轉爐石面積廣達5.2公頃,數量超過99萬公噸,換算約需25,950載運車次,容非短時間內得以完成。高雄市政府於裁處後,不僅未督促所屬權責機關落實追蹤列管,亦未見參採區域計畫法第21條等規定,續為有效之遏止措施;縱該府辯稱係因有執行疑義,經函請內政部於103年7月8日釋示後已再次裁罰,然查該府早於102年12月12日李副市長永得主持之「陸上盜濫採土石取締暨遺留坑洞善後處理專案小組」會議(102年12月26日經公字第10235817700號函送會議紀錄),即已針對該市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遭回填轉爐石一事明確決議:「本案請地政局全權處理,再次發函明確要求地主改善,屆期未遵從則按區域計畫法按次連續處罰。…」,甚且內政部為應該府函詢,先後於103年4月9日(內授營綜字第1030802918號)及同年7月8日(台內營字第1030807233號)函復釋疑,該府地政局仍耽延至同年11月27日始再次裁罰,其處理態度消極怠慢,毋庸置辯。
綜上所述,本案高雄市政府明知農業用地依法不得回填轉爐石等煉鋼爐渣,於接獲民眾陳情並會勘確認系爭土地違法行為時,卻未督促所屬落實列管追蹤,並依法及時採取有效遏止措施,任憑所有權人持續擴大回填面積達5.2公頃、數量超過99萬公噸(約25,950車次),嚴重損害政府公信,確有違失,爰依監察法第24條規定提案糾正,移送行政院督飭確實改善處置見復。


提案委員:陳慶財、李月德、蔡培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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